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工程签证制度规范)
- 贺老师
- 2024-12-24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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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制度规范
工程签证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注:目前一般以技术核定单和业务联系单的形式反应者居多)。
通俗的解释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
工程签证规定
承发包双方代表施工过程谈论合同价款时需要工程现场签证单。 具体分析如下:
1、当设计与实际所要干的不同,即产生设计变更。
2、建设单位现场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条件,给施工单位造成费用增加。
3、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完成合同规定以外的施工内容。
4、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工程费用增加。 工程签证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
工程签证制度规范有哪些
一、 凡图纸设计中明确做法的项目工序,没有特殊原因不得签证。设计变更作法和用材的,一律按工程变更程序执行。
二、 涉及材料单价调整的签证,先报工程科科长,经工程科科长、综合科科长、内部审核人员、现场代表商定后,由基建处处长签发。
三、 确需发生的零星签证,现场代表一次签证额不得超过20个工日(600元)。确属无法计算量且人工数较大的,一次签证不超过1200元/次的签证,由工程科科长签发;超过1200元/次的签证及累计签证费用超过6000元时,签证均需基建处处长同意才能签发。
四、 涉及工程量变化的签证,由内部审核人员、现场代表实地查看后,由基建处处长签发。
五、 签证单用统一表格,一式四份,原件交基建档案员登记备案,监理、施工企业、内部审核人员人手一份,签证单必须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基建处章,否则无效。无效的签证费用不得进入工程造价。签证单位详细注明签证原因和人工数量,不得后补。基建档案员负责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签证,不予登记并报基建处处长,通知内部审核人员并转施工企业监理工程师。
工程签证法律法规规定
一般合同都有约定的,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定,没有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工程签证的原则和注意事项
工程现场签证表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
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注:目前一般以技术核定单和业务联系单的形式反映者居多)。
签证七原则:
1 、准确计算原则:如工程量签证要尽可能做到详细、准确计算工程量,凡是可明确计算工程量套综合单价(或定额单价)的内容,一般只能签工程量而不能签人工工日和机械台班数量。
2 、实事求是原则:如无法套用综合单价(或定额单价)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可只签所发生的人工工日或机械台班数量,但应严格把握,实际发生多少签多少,不得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以增大数量进行补偿。
3 、及时处理原则:现场签证不论是承包商,还是业主均应抓紧时间及时处理,以免由于时过境迁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且可避免现场签证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产生。
4 、避免重复原则:在办理签证时,必须注意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合同承诺、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预算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等所包含的内容是否有重复,对重复项目内容不得再计算签证费用。
5 、废料回收原则:因现场签证中许多是障碍物拆除和措施性工程,所以,凡是拆除和措施性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或设备需要回收的(不回收的需注明),应签明回收单位,并由回收单位出具证明。
6 、现场跟踪原则:为了加强管理,严格控制投资,凡是费用数额较大(具体额度由业主根据工程大小确定)的签证,在费用发生之前,承包商应与现场监理人员及造价审核人员一同到现场察看。
7 、授权适度原则:分清签证权限,加强签证管理,签证必须由谁来签认,谁签认才有效,什么样的形式才有效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工程签证的法律及规范依据
这是一个大问题,工作中也经常遇到。下面我们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法通则、合同法,部分法院的判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方面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本文是一个讨论,讨论中会引出一些论点和结论,供大家参考。
一:工程签证单只有人员签字,没有盖公章,该是否有效?
这种情况要看施工合同以及签字人员是谁。我们来一步一步分析。
1.看合同:大家可以看看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文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我们来看看里面的一些有关内容:
名词解释
1.1.2.7 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
所以,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签字人如果是发包人代表,且他所签署的签证是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内容,就是有效的。这还涉及到民法通则的知识,稍后会引出。
2:看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第六十三条 代理及其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个代理人就是前文说的发包人代表,被代理人就是发包人或者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
所以大家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要留意这个地方,看看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是什么。如果合同中,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有相应的授权,那么他签署的签证肯定是有效的。如果没有明确授权,或者签字的不是发包人代表,就要看是否适用合同法上的另一个知识: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比如在工程实际中,发包人所有的文件都是一个代表签署,那么承包人就有理由相信,这个代表有相应的代理权。这个签署的签证是有效的。
二:签证办理时,除了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还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呢
签证单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但他广泛的存在工程实践中。基本上是每个工程都有签证。我们在办理签证时。要以
工程签证管理制度
一、行为规范管理
1、维护本项目部利益,热爱本职工作,遵守项目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主人翁意识。
2、遵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项目部人员必须服从项目负责人的统一领导和分工安排。
3、爱护公司财产,如有损失或遗失照价赔偿。严禁盗窃集体财物,发现以一罚十,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4、 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材料报废或消耗超标、以及经济损失等由责任人全额赔偿。
5、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资料员、造价员等如需离职,须提前提出申请,相关技术资料交接完毕后方可离职。
二、劳动纪律管理
1、 严格执行施工规范、文明施工,如因违反操作规程或野蛮作业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全责。
2、上班时间不得溜班、窜岗,不得在施工场地追逐打闹,不得在上班时间无故滞留宿舍。
3、项目部物资、财务等重要岗位责任人员不得接受供料方和下属施工队的宴请。
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
1、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遵守“进场须知”等各项规章制度,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杜绝违章作业。
2、项目部人员一律统一佩带安全帽、工作服,持证作业。
3、不准在营区内私拉乱接电线。正常的接线应由电工统一安排。
4、项目部人员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反映,及时清除,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其他人员的违章作业。
四、考勤、请假管理
1、 严格执行请假制度,请假应有正当理由,并按手续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岗。期满后按时上班,如特殊情况,期满后不能上班的及时补办手续。
2、 凡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者,第一次在工程例会上通报并作旷工处理,累计三次以上报公司做除名处理。
3、病假(除急病外),根据病情及本人的任务安排情况确定休息时间。确需住院治疗的,由项目部领导统一安排有关事宜。
4、项目部考勤必须在次月两日内报到公司,考勤须以真实出勤为准,不得弄虚作假。
五、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
1、项目部坚决贯彻执行公司颁布的各种质量管理文件、规程、规范和标准,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
2、项目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由项目技术负责人专管质量安全,专人负责施工质量检测和核验记录,并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整理完善各项施工技术资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3、进行经常性的工程质量知识教育,提高工人的操作技术水平,在施工到关键部位时,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检查员到现场进行指挥和技术指导。
4、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层层落实,保证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坚持做到每个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自检自查,严格执行“三检”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不处理好决不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5、隐蔽工程施工前,经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公司查验,经监理工程师查验合格后及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
6、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进入施工现场。
7、建立健全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制度,专人负责整理工程技术资料,认真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求,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做好施工记录、自检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将自检资料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分类整理保管好,随时接受公司部门的检查。
8、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人,将按不同程度给予批评处理和罚款教育,并追究其责任。对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将按公司有关规定程序追究其责任并做出处理。
六、技术交底制度
1、坚持以技术进步来保证施工质量的原则,每个工种、每道工序施工前,项目部必须进行技术交底。
2、项目技术负责人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及施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明确关键性的施工问题,主要工种工程的施工方法和控制要点、采用技术文件、检测要求以及安全技术要点。
3、施工员对班组长进行技术交底,明确图纸要求,采用作业指导书,施工方法要点,技术措施要点,质量标准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要点。
4、班组长对作业班组进行技术交底,结合具体操作部位,明确各部位的操作要点,技术要点、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以及岗位职责。
5、各级技术交底以口头进行,并有文字记录,参加交底人员履行签字手续,技术措施不当或交底不清而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七、材料、机械设备管理
(一)材料管理
1.材料入库实行质检员、统计员、材料员联合作业,对材料质量、数量进行严格检查,严格过磅、打方的入库手续,详细核查发票与物资是否相符,对重要材料要留取材料标本,所有施工材料的入库必须通过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严格材料入库质量关。
2.各种材料要分别保管,对怕风、怕雨、怕爆晒、易损易变的材料要提前安排好苫布、容器等防范措施,严格杜绝因保管不善造成消耗。
3.施工材料的采购数量要根据工地需求量进行分期分批的购进,对易损易变的材料尽量随用随进。杜绝因盲目进料造成的误工和浪费,施工材料消耗必须通过工长、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领料,严格领料手续,真实的反应出入库情况,做到日清月结,账实相符,及时向公司材设部报告材料的结存情况,做好购消存情况的旬报、月报表。
4.材料除合理损耗外的损失,项目部及主管部门必须详细报告事故原因随出库单上报材设部,应追究事故责任的,追究责任人责任或经济处罚。
(二)机械管理
1.本公司所有施工机械租赁必须全部建立客户台帐档案,租赁机械设备前要摸清各种机械设备的使用及技术状况,要做到因机而用,因机而管,以最少的投入,获最大的经济效益。
2.机械的使用服从项目部的生产需要,使其在施工生产中发挥机械的优势,在保证设备安全的情况下,多拉快跑,提高效率,不准任何借口消极怠工。
4.项目部负责人依据项目工程需要,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的租用纪录,挑选三家以上的机主办理比价分析后议价。
5.机械租赁应签订租用合同,机械进场后,项目负责人应协调相关人员完成入场手续,同时接收及时做好接收记录(记录机械进场时间、机械型号、租赁情况、机械油箱含油量等内容)。
6. 机械撤场时,项目部负责人及时提出机械调离时间,积极做好退场工作,避免浪费。
八、安全管理
(一)安全教育制度
1、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公司、项目部、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
2、上班前安全教育:班组长应针对当班的重要工作内容,结合作业环境,气候条件对本班员工交待操作中各个环节应注意事项与特殊工种的配合等。
3、 上班前安全检查:每天上班前班组长或安全员检查每个员工的劳动防护情况,每个岗位周围的作业环境是否无患,各类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 工人变换工种必须进行新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
5、 做好记录,对三级安全教育、上班交底内容、检查情况、安全活动情况进行记录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为安全经济奖罚做好原始依据。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1、项目部每月对工地现场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
2、本工地安全生产检查内容为:施工用电、施工机具等硬件是否完正有效,以及安全生产组织管理资料记录等软件设施,有否完善。
3、检查由项目经理或安全员组织,施工员、各工种班组长必须参加,根据实际情况,抽调特殊工种人员参加各项目检查。
4、检查中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做到“定人、定时间、 定措施”,由安全员落实并做好复查工作。
5、及时做好项目部组织的定期检查记录,同时对各级部门检查整改通知书,以及所整改的结果,也作如实记录。
九、工地综合治安管理
1、每个员工必须热爱自已的工作岗位,安心工作,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圆满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施工任务。
2、员工之间、班组之间要互敬互爱,团结友好。发生矛盾时,大家都要互相让步,以共同方便施工作业为前提。解决不了时,要及时报请班组长或项目部领导协调解决。严禁轻易发生骂人、打人等粗暴行为。
3、为了确保工地内的消防安全,任何员工都不得用煤油炉、电炉等大功率电器,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项目部并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200元的罚款。
4、本工地内和生活区生活用电,必须由项目部电工负责安装,任何人都不得私接乱拉电线及私安插座,违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以当事人50元的罚款。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5、严禁在灯头上或电线中段上挂钩用电,违者每次罚款50元,如出现问题,一切后果自负。
6、每个员工都要爱护工地和他人的财物,对偷窃工地和他人财物者,处以偷窃者价值5-2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逐出项目部。
7、本工地全体人员,应为本工地的工程施工尽心尽力,如和工地外人员里应外合进行盗窃者,或给工程施工造成不利后果者,视情处以罚款300-1000元。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8、本工地员工无论在工地内或在工地外,都要遵纪守法,如在工地外社会上违法乱纪,除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外,本工地也要视情按本工地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罚。
9、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动用机械设备,擅自开动或损坏机械设备者每次处罚款50元,损坏者照价赔偿。
10、禁止随地乱倒剩菜剩饭及其污水等,严禁往窗户外泼水、乱扔废物
11、非本工地施工人员严禁进入施工现场,不听劝告者,视情论处。
12、班组长要努力履行自已的职责,在员工中特别是新收员工中及时传达本工地各项规章制度和条例,使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人人皆知。
十、工地宿舍管理
1、每个宿舍必须选定(或班长指定)一名负责人,督促其管理室内的清洁卫生和安全用电等有关事项,确保室内整洁。
2、遵守作息时间,不要在宿舍内大声喧哗和戏闹,特别是夜间加班回室时;不影响他人休息。
3、不随意乱倒剩菜剩饭或乱泼废水。做好个人卫生,衣物整洁,摆放整齐。
4、损坏公物,照价赔偿。有意破坏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5、为了安全起见,严禁在使用的电线中或灯头上挂钩用电。不准在宿舍内接电炉子等引起火灾的电器等。
6、未经项目部经理审批,严禁任何人随意私装插座或灯头。
十一、食堂管理
1、炊事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传染病,持有效健康证。对员工态度和气,做到微笑服务。
2、确保“三净”,一净为食堂人员卫生干净,勤洗手,勤剪指甲。二净为锅、瓢、勺洗净落锅。三净为各种蔬菜洗净落锅。
3 、对食堂各类食品实现生熟分开放置,不准买变质异味的食品、蔬菜。为了调剂员工的口味,尽量做到蔬菜多样化。
4、炊事员应随时保持食堂场地清洁,每天打扫地面,物品堆放整齐。
5、早晨不按时起床或因工作之外的事延误吃饭时间者,禁止利用上班时间到外私自就餐
6、食堂工作人员应保证按时开饭,饭后准时锁门。除食堂除炊事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灶火。
7、 对食堂炊事员要及时进行防火知识教育,食堂必须按规范配备一定数量和灭火器,并对全体员工进行不定期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十二、财务管理
1、工地出纳管理
1)、项目部大宗材料、机械、人工由公司统一支付。
2)、工地出纳记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发生额,余额为现金余额,工地出纳无权存有任何票据及借条(应做到账实相符)。每月与公司现场部核对现金结存情况。
3)、工地出纳支付小额材料、机械、人工费时时,需收集入库单、机械计量单、发票或收款人收条,避免出现重付现象。
4)、工地出纳每月汇总已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款报公司现场部。
5)、工程完工后,所有材料交财务核销后归档。
6)、如出纳调离岗位时,项目负责人应交接,做到账实相符,所有报销单均由经办人、相关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后公司财务才予以报销,否则不予报销。
2、工地统计管理
1)、在填写人工、机械计量单时,应按单位详细填写施工位置、部位、施工内容、工作起始时间。如有与单项承包项目重复的应注明原因,以备核查。
2)、项目部应及时对所有材料出入库,并填写出入库单。已付款材料入库单交给工地出纳作为付款凭证;未付款的材料入库单每旬交到公司材设部做应付账款处理。未出库视同工地未使用,月底对账盘点库存并报库存盘点表,做到账实相符。
3)、建立统计台账,详细记载所发生事项,每月报公司现场部。
建筑工程签证管理制度
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项目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 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生产要素在项目上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和强化过程控制”的原则。
第二条 坚持“两个直管”的原则。(公司直管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直管作业层。中间不设任何形式的管理层次。)
第三条 遵循“三个一次性”原则(项目经理部是一次性的施工生产临时性机构;工程项目是一产供销性成本中心;项目经理是一次性的授权管理者)和“精兵强将、精干机构、精细管理、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所有施工项目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程序
第五条 项目评估
公司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项目评估制。工程中标后,先由公司项目评估领导小组组织对中标项目进行评估,确定项目管理责任目标,作为项目经理竞聘上岗;与项目经理、书记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考核经营部门业绩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选择项目经理、党组书记
新中标的工程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均实行项目经理竞争上岗制(具体见公司《项目经理竞聘上岗及管理目标责任状》)。项目党组书记由公司党委根据项目需要,直接任命。由公司主管领导与中标的项目经理、及组织任命的党组书记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七条 组建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提出项目管理班子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及组建项目经理部的实施计划,经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察,公司相关会议研究决定,按程序下达关于组建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聘任(用)命令后,适时组建项目经理部。
第八条 制定项目管理实施规划
项目经理部组建后,项目经理要依据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及时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包括: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重难点工程施工方案、工程进度网络计划及组织技术保障措施、质量计划、资源需求及供应计划、作业指导书、科技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等,确定项目经理部的计划控制目标和实施管理控制的具体安排,经项目领导班子研究审定后,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开工准备
项目经理部应依据业主要求及《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创造开工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项目过程控制
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要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做好各项责任目标的管理、控制工作,尤其要抓好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等“四大控制”和现场文明施工,确保各项管理目标的实现。公司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要对项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促。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管理
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经理部要加强对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管理工作,处理好验交遗留问题;做好竣工结算;清理各债权债务;整理好各类资料;编制好竣工文件;编写工程项目施工技术总结,并上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移交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
项目交付后,由公司监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做好项目的最后审计和评价工作,结合项目过程跟踪审计,做出最终评价结论。由企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机关有关业务部门,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对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作全面考核评审,提出奖惩兑现建议,经相关会议研究后对项目经理部实施奖罚。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部解体
项目经理部在完成以上各项程序后,宣布解体。项目部各类人员回到企业承包人才调配中心、劳务调配中心或原工作岗位。项目经理继续负责本项目工程缺陷保修、尾款清欠和质保金的回收工作。公司工程部门和质量部门负责做好质量回访工作。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依据授权,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实施全面、全过程和全员管理。对外代表公司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等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对内是该工程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
第十五条 项目经理的职责
1、代表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全面履行与业主(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对项目经理部实施有效管理,和项目经理部班子其他成员共同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各项任务,并承担主要责任。
3、编制科学的《项目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保证规划的落实,促进各项责任管理目标的完成。
4、对进入项目的人、财、物、机等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发挥最大效益。
5、严格项目财经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项目经理部、作业层、及个人的利益关系。
6、积极协调与甲方(业主)、监理、劳务队伍、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的关系,妥善处理现场各类突发事件。
7、及时办理各种签证,从始到终认真做好变更索赔工作。积极主动地参与经营性造价调整,全面负责工程款回收和项目部债权债务的处理。
8、加强对项目部公章、档案、及各类资料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好项目总结和竣工资料,承办项目验收、交接事宜及项目解体后的善后工作。
9、自觉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上级的调控与管理。接受项目部党组织、职工代表的监督。
10、跟踪其它有关工程信息,立足在建项目,实现滚动发展。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的权限
1、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提出项目管理班子和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公司批准后,组建项目经理部。
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内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资金等生产要素。
4、根据企业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需要,择优推荐劳务队伍。
5、根据企业有关规定和本工程项目实际,进行合理的经济(工资)分配。
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
第十七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经理只负责一个项目管理。但当一个区域有多个项目时,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可以兼管邻近的另一个项目。但必须独立签订合同,独立进行核算,独立考核兑现。
第四章 项目经理部
第十八条 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是授权与被授权、管理与服从、调配与被调配、监督与执行的委托责任关系。公司主要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对项目经理部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部的配置
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特大型项目经理部(10001万元以上),配25——30人;大型项目经理部(5001——10000万元),配15——20人;中型项目经理部(2001——5000万元以下),配10人左右。
一般特大型、大型项目配备项目经理1人,党组书记1人,专职或兼职的工会主席1人,专职副书记兼工会主席1人。所有项目均设总工1人,副经理1——2人。
项目经理部业务科(室)可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立。一般可设综合办公室、工程技术科(包括安全质检)、成本核算科(计划)、设备物资科、财务管理科等部门。部门领导可单配,也可由项目副职兼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部管理结构
项目经理部要建立起项目管理决策层、项目管理执行层、项目管理保证监督层三个管理层次。
项目管理决策层:由项目经理、项目党组书记和项目部班子其他成员组成。建立决策会议制度,按照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本项目部的各类管理办法、劳务队伍配备和选用、物资设备阳光采购、经济责任指标、生产要素配置、项目部人员的调整、工资奖金分配、重大费用开支、经济成本分析、精神文明建设项目、党建思想政治工作、职工民主管理等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记录和书面文件,与会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决策会议由项目经理主持。属于党务政治教育、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
项目管理执行层:以项目经理为首,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程师及项目部有关业务部门主管共同组成。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全面主持和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工作。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全过程的管理,并采取项目部班子成员分工负责的办法,认真抓好落实。
项目管理保证监督层:以项目党组书记为首,项目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项目部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全面主持项目部的党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企业要求,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企业和各项规章制度在该项目部的贯彻落实;保证监督《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实施;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坚持“集体决策、党政共管”的管理体制。项目经理和项目党组书记同为项目部主管,实行同奖同罚。两人必须互相配合,按照分工各自认真履行好职责。
第五章 项目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的配置和管理
1、管理层人员的配置与管理。公司成立人才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公司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管理层人员由人才调配中心按公司有关规定,通过竞聘上岗、组织任命、个人自荐等方式选配。项目部人员调动必须经过公司人才调配中心,禁止项目经理部私自调动人员。
2、劳务作业层的调配和管理。公司成立劳务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和调配公司内部机械队、工程队及其他作业层人员。项目经理部所需劳务队伍或零星劳务由劳务调配中心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及公司的有关规定配置。一般每50万元的投资,要安排1名内部员工。否则,公司加收管理费。
3、进入项目经理部的人员,必须与原岗位或原管理机构脱钩,其待遇由项目经理部按照公司规定统一核准和管理。项目结束后,进入人才调配中心或劳务调配中心,另行安排工作。
4、外部劳务使用与管理。当内部劳务不能满足项目需要时,可使用外部劳务(具体见公司《外部劳务管理办法》)。公司要逐步建立《劳务合作商名册》和《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使用成建制外部劳务队必须按程序进行公开招标,不允许项目经理部私自使用外部劳务队,不允许选用外部劳务队项目经理个人说了算。禁止使用亲属劳务队。
5、项目经理部与内、外部成建制劳务队伍均为经济合同关系,必须在进场开工前按程序签订规范的劳务承包合同(具体见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特别要加强对外部劳务队的管理和控制,严格合同管理,禁止超拔款。内部劳务队按劳取酬,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不对项目的盈亏负责,但必须承担由于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合格建筑产品和返工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的配置和管理。公司成立物资设备租赁中心(办公室设在工程保障部),对公司机械设备、可周转物资等进行统一管理、租赁。项目经理部应根据施工需要,提出各类机械设备及周转性物资需求计划,报物资设备租赁中心。内部机械能满足要求的,由中心按公司规定统一组织调配(具体见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办法》)。需对外采购的,一律实行公开招标。(具体按公司《物资管理办法》、《机械设备管理办法》)。要切实加强物资、设备的管理与控制,杜绝浪费,降低成本。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调配与管理
1、公司成立资金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公司财务部),对公司所属各项目部资金进行统一调配和管理。
2、项目经理部应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进程及时进行资金计收。业主拔款到帐后,必须及时上报公司资金调配中心,首先按核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公司上缴上交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对项目经理、书记的考核实行上交款一票否决制。
3、项目部全部开支,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的基础上,实行项目经理一支笔签字,并承担风险责任。
4、项目经理部应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财务台帐,记录资金支出情况,加强成本和财务核算,及时盘点盈亏。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规范对内、外部劳务队的验工计价和资金拨付。同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5、项目经理部作为公司的派出机构,无权对外从事投资、借款和实施担保等活动。严禁项目部之间不经过公司批准私自进行资金拆借。严禁项目经理部私设帐外帐、小金库。
第六章 项目过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 成本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评估的原则、标准、依据认真编制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责任成本预算,分割到位。并确定出工程细目成本控制单价上限,经项目经理签认、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作为劳务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责任成本预算一经成立,必须与作业层签订承包合同或责任状,纳入合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随意调整。公司有关部门对项目责任成本预算分割和执行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通报。(具体见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进度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按照业主合同要求的工期以及项目的实际情况编制项目进度计划,包括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以及季、月、旬、周施工进度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进行检查、调整或工期索赔,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第二十七条 质量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规模等情况编制项目质量计划。树立“品牌意识”,有条件的项目必须创省部级以上优质奖。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终身责任。具体按公司《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安全控制体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实现安全施工。项目经理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具体按公司《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项目经理部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法规、规定,做好场容场貌布置、环境保护、防火保安及卫生防疫等工作。要注意规范场容场貌布置,施工现场要布置集团公司统一的标识牌、大型标语牌、安全责任目标牌、质量创优牌、施工现场平面图、工程项目形象进度图、环境保护图、项目部组织机构图等,做到标识明显、布局有序、安全文明、整洁卫生,塑造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七章 项目部党建及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部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保证监督作用,依法维护好项目部员工的合法权益。结合项目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好活动,为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智力支持和精神动力。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要支持项目部党工团组织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保证项目部党工团组织活动的有效开展。
第八章 项目经理部工资分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税前,下同)的确定
1、项目经理、书记任期内,实行薪金绩效制。其薪金及奖惩直接与项目管理的最终绩效挂钩。
薪金基数原则上按合同产值的1——3‰+承诺利润的3——5%计提。待项目终结审计后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规定进行奖惩兑现。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的变更
1、每受业主不良通报一次,薪金扣减10%。
2、工期滞后(非甲方允许的),按实际天数降低薪金额(降低额=项目薪金基数×工期滞后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3、在项目竣工前,每受一次一票否决(完不成上交款),薪金扣减5%;每出现一次3000元以上质量事故,薪金扣减5%;每出现一次重伤事故,扣减5%,出现一次亡人事故,扣减20%;其它罚款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4、因工作不胜任,未完成职代会性指标,经考核中途调整或解聘的项目经理,不执行薪金绩效制,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发。风险抵押金按下列标准扣减:(实际完成产值÷项目总造价×承诺利润-实现利润额)×20%。
5、项目经理因工作需要职务提升、身体不适等原因引起的正常调整,根据审计结果按阶段兑现薪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经理、书记的薪金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项目经理、书记要在上岗一个月内按薪金的60%交纳项目风险抵押金(兑现按薪金的100%)。风险抵押金不允许用公款抵交,发现后取消资格,其他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和风险抵押金的清算与兑现
1、项目经理、书记在合同任期内,每月预借2000元工资,各项基金按相应标准交纳。
2、在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收回全部工程款,交齐工程各种档案资料,接受最终审计后,完成年度和最终项目责任目标的,方可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规定兑现其剩余薪金(扣除预支额)和风险抵押金。如在合同责任到期后不能如期收回工程款,拖欠部分除按每年6%收取资金占用费外,并从其剩余薪金和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3、以项目部最终决算价为准,凡超额完成承诺利润和上交款指标的,公司按超交部分的20%实施奖励。每增加1个效益点,奖励额再递增5%。当项目效益点增加到6个点及以上时按49%实施奖励。其中50%奖励项目经理、书记,另50%由项目经理部自主分配,但必须先报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完不成承诺利润及上交款指标的,公司将对项目进行同比例的罚款,直到罚没剩余薪金和风险抵押金,解除项目经理职务为止。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工资分配。
由项目经理部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提出分配方案,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项目管理监控及奖惩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工程项目采取年度考核各项目竣工考核相结合的制度,每年根据公司下达的管理责任目标考核兑现,项目终结按项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进行最终考核兑现。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或审计,凡未完成上交款或下达利润指标的,实行一票否决,效益薪金为零,风险抵押金不再返还。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对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给予纠正。
第四十条 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实施情况,公司建立并实施项目经理回公司机关述职制度。原则上每年一次,因工作抽不开,不能回公司机关述职,在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允许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形式汇报。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项目经理的业绩实行考评制度。对项目经理的业绩除张榜公布外,同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项目经理竞争聘上岗的条件之一。项目经理如未能实现《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任务或给企业在经济上、社会信誉上千万重大损失的,公司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贡献奖
1、所负责工程,获得省、部优质工程奖的,一次奖励项目部5——10万元;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一次奖励项目部15——20万元。本单位参建的项目,奖金额度酌情减少。
2、业主直接发给项目经理本人的奖金,在达到承诺利润并完成上交款指标后,可一次兑现给本人。否则不予计发。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按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公司工程部负责解释。
建筑工程签证相关法规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吴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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