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翻译成中文的,因为我国承认外国法律的效力并且以该国法律作为审判依据(除了该国的国内法)。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有代理权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民诉解释》第541条第1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将裁判文书送达给该当事人的代理人。 对涉及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涉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同样遵循上述原则,即首先应审查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次再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最后判断案件结果是否合法并有效。 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民诉意见》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不属其主张的当事人,应告知起诉人补正;如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已经立案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案件: (一)公安机关不再侦查而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四)犯罪嫌疑人死亡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