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
由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还在修改阶段,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在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上存在根本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该案的审理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难得的司法判例。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